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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关于对软件的复制权的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罪】

时间:2022-12-02 10:55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关于复制权的定义规定,“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过于简单。如对“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无明确规定。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规定,“属权利人的复制行为包括长期的复制和暂肘的复制、完整的复制和部分的复制,而且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完成的复制。复制甚至还包括在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出现的复制行为”。但是对于“装载、演示、运行、传送或存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指令》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
 
    这实际上是关于临时复制的问题。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有关程序和数据,或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上。一种观点认为,临时复制实质上是一种复制权,依法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此种以发达国家见多。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此为一项必经程序,况且仅存在于计算机开机调用过程的某一阶段。第三种观点认为临时复制是一种复制,但对复制权的效力应作出必要的限制。本文认为,从法律的明确性和我国实际出发,立法上应以采用第二种观点或第三种观点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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