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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深度链接是否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的侵权【侵犯著作权罪】

时间:2022-12-02 10:58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针对同方公司提供机顶盒中内置“兔子视频”软件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案做出二审判决。二审虽然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针对“兔子软件”提供的视频链接服务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或“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态度。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上述分歧的实质在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用户感知标准与服务器标准之争”。在此无意对本案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详细分析,而是通过此判例再次引发了关于“深度链接”侵权判定标准的思考。

   关于深度链接的侵权判定标准为以下三种类型: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链接不替代标准。我们认为,以上三种原则是判定深度链接行为本身之行为属性的原则,即该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或技术服务提供行为,而非直接判定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原则。深度链接行为本身是一种行为方式,只有在明确行为方式法律属性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定该行为方式是否构成侵权“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赔偿责任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涉案行为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

   简言之,认定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判断该行为的性质,即深度链接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或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若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其本身提供了涉案内容,则可能被判定构成直接侵权;若被认定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由于其本身不提供涉案内容,只有在被链内容构成侵权且设链者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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