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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认定机构

时间:2015-12-20 22:09来源: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6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一并予以认定”。因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知名商品的认定机构。但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非唯一的认定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对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也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认定知名商品、审理仿冒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1)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侵权案件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诸多的因素,确实比较困难,于是,有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对仿冒侵权行为,不去主动查处,而是等待法院的裁决结果作为其行政执法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对于被侵权人来说,有权选择行政救济、民事救济两种不同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行政救济途径,有利于及时纠正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被侵权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救济;采用民事救济途径,有利于弥补被侵权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程序漫长、收效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仿冒侵权案件中均处于独立地位,并根据自身职责,对仿冒侵权案件进行判断、作出处理。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实际掌握的证据以及角度的不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仿冒侵权案件中,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不能因此即以法院裁决结果与行政处理结果相互代替,省略或忽视任何一个程序的作用,这种以牺牲效率换取所谓的法制“统一”,其实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在审理仿冒侵权案件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

  各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都有权在审理仿冒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知名商品作出认定。在知名商品所有人就仿冒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知名商品所有人的请求,可以认定其商品是否知名。对于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知名商品,法院可以作为一项重要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权利人举出“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的部分销售合同和获奖情况、权利人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办事处名单及权利人参加展会情况以证明“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的市场知名度。权利人的举证未涉及“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及受保护的情况,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是知名商品。故对权利人主张“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是知名商品,两侵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权利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两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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