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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一)商业秘密内容和判定标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所有人予以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外延上,主要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秘密是有关实用性技术方案的商业秘密,而经营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但与技术无关的秘密信息,例如客户名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列举的商业秘密包括:生产方法、化学配方、图样、模型、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商业设计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情况介绍、广告策略、供应商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

  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秘密性,又称“非公知性”或“新颖性”。商业秘密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里所说的“公众”,一般指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相关公众,包括同业竞争者和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而并非普通社会公众。一定范围的特定人知悉,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2.商业价值性。商业秘密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价值性和实用性。这种实用性标准不同于专利的实用性标准,可以是一些积极的信息,也可以是一些消极的信息,如实验失败的报告和数据等。3.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对保密措施不能苛求以万无一失为标准,只要这些措施在当时、当地的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适当的,能为他人所识别,望而却步即可。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

  尽管商业秘密可能是一种技术方案,但法律给予的保护与专利权的保护存在很大差异,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没有所谓的“商业秘密权”。专利保护的前提是技术必须公开,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专利的公开制度是不相容的。由于专利申请人公开了技术,减少了社会公众的重复研究,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专利技术的权利。而商业秘密所有人没有给予社会公众同样充分的对价,因此获得的保护也相对脆弱。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合同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他人订立保密协议,如果合同相对人违反协议泄露商业秘密,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对其秘密的独享希望保持竞争利益,如果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窃取、泄露或者使用,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密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海伦王

  公司案件),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也只能制止恶意的使用行为,如果第三人独立研制出与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则属于合法善意使用。以上可见,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重在维护诚信的竞争秩序,其优点在于没有保护期的限制。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规则

  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则,可以简要地表述为一个公式:“接触 相似 排除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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