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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

  在有关国际公约的文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详细的列举与概括的描述。各国立法中有的采用列举式方法,有的采用概括式方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采取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式规定的一般条款,该法同时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该法具体列举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认定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商品是否类似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予以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仿冒标识的范围规定得过窄,实践中对于仿冒服务标识或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应适用仿冒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

  2.不正当利用著名形象

  著名形象一般包括名人形象及著名虚构形象两类。著名形象虽然可以通过人身权或著作权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因为负载著名形象声誉的形象因素,如声音、角色、风格等,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也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不能得到人格权和著作权的全面保护,著名形象也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著名形象的不正当使用,但根据第2条的一般条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利用著名形象,可能引起对著名形象的不当利用或者对著名形象的声誉造成损害,就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作品名称的保护,有的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当作品的名称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事实上,由于作品名称一般比较短小,几乎不可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的名称提供保护更为切实可行。

  3.擅自复制非独创性数据库主要部分的行为

  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非独创性数据库由于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非独创性数据库往往是一系列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的结晶,应当享有相应的私权,他人不应当将该劳动成果完全无偿地拿走.因此,在商业竞争领域内,非独创性数据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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