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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所需采取的保密措施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一方面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也往往主张其使用的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如果不加限制的开示、交换证据,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合法的商业秘密,因为案件审理而泄露,从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既要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又要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二度泄密。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1)严格控制涉密人员、限定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对于可能涉及案件中相关商业秘密的人员,应当控制参与人数,并要求所有的涉密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承诺在相关信息被公开之前予以保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涉密人员,应当包括一切可以接触到案件有关信息的人,包括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2)证据开示的对等原则。即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出示证据的程度、深度应当是对等的;(3)证据的逐层开示原则。将涉及的商业秘密根据其重要性进行分层,由浅至深、逐层开示、逐层质证,并以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为限;(4)证据的有限开示原则。即对于当事人要求保密的证据,采取仅允许在法院阅看、摘录,不得复印、刻录的措施;(5)判决书的有限公开原则。即在判决文书中淡化对商业秘密的描述,只列出该商业秘密的名称。所需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则在宣判时记入笔录,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归入副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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