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隐蔽性强,权利人取证难是此类案件的突出特点。近年来,为了加大维权力度,权利人通过向公安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借助公权力查获被告侵权事实的情况日益增多,由此产生商业秘密案件处理中的交叉冲突问题。在实务中,交叉冲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在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业秘密犯罪,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下,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要求民事赔偿;二是在认定民事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被告追究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责任。从审判实务中看,此类案件的交叉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刑事、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存在时,产生先刑(行)后民还是先民后刑(行)的问题;二是已经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成立的在先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对在后民事诉讼产生何种影响。
(二)交叉案件冲突的处理
1.当商业秘密刑事或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究竟是先刑(行)后民还是先民后刑(行),一直以来实务中争议很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先民后刑(行)的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即构成商业秘密犯罪,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犯罪的前提,也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庭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可以避免在实务中已经出现的个别案件中,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犯罪,甚至被告已经服刑期满,但在后的民事诉讼却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因此,先民后刑(行)是解决冲突的最佳途径。另一种是先刑(行)后民的观点,即法院应先审理刑(行)案件,再审理民事案件。由于商业秘密取证难,事实上权利人更倾向于先刑(行)后民,即先通过刑事或行政判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成立,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因此,一方面,需要解决民刑(行)审理冲突的情况并不多见,另一方面,实务中普遍的做法也仍然是先审理刑事或行政案件,再审理民事案件。
2.对在先刑事或行政判决证明效力的认定。《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权利人经常主张商业秘密已为在先刑事或行政判决所确认,因此在后的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应予免除。但被告则往往以公安侦查或行政处罚程序中组织的技术鉴定程序违法进行抗辩,例如,公安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技术鉴定程序时,检材的确定以及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不公开、不充分,被告缺乏非公知技术抗辩的机会等等,因而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公知技术抗辩或者要求法院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或行政程序中对商业秘密(主要是技术秘密)的认定标准、鉴定程序的把握与民事审判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有一些案件中,在先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中关于商业秘密成立以及侵权成立的认定,对之后的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机制的分离。在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缺少专业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同时审判权又直接下放到所有基层人民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和民事审判执法尺度的统一。例如:某市法院在乙公司、陆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拥有一项空气粉碎机的技术秘密,乙公司、陆某某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项技术秘密,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因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乙公司、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依据是某鉴定机构向该市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对甲公司主张的空气粉碎机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了确认,但并未对具体的秘密点予以明确,同时有关鉴定资料也未经乙公司、陆某某质证。刑事判决后,甲公司又以乙公司、陆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甲公司出示了在先的刑事判决,认为该份判决已对其主张的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因此其就此不再负有举证义务,并拒绝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予以明确。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先刑事判决与在后民事诉讼发生冲突的案件。
在先刑事或行政判决的效力,通常涉及到在先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程序中只要被告以鉴定程序不公开等提出抗辩,法院就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另一种观点是,只有被告就在先刑事或行政判决提出足以推翻的反证,才能重新组织鉴定或进行补充鉴定。考虑到保持法院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目前比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做法是,首先,《民事证据规定》已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列为当事人的免证事由,因此,原告就在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反证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已就在先刑事或行政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提出足够的反证,证明在先判决存在明显问题,则仍应要求原告继续就商业秘密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不能因在先判决的存在而当然免除其证明责任。同时,对于民事判决与在先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在民事判决中,也不宜对在先判决的有关认定直接做出评判,而应主要围绕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进行认定。对于在先判决可以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按照再审程序处理。随着知识产权刑事、行政和民事审判“三审合一”机制的实施,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直接审理商业秘密刑事和行政案件,将有效解决交叉案件的冲突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有必要通过加强与其他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适度引入公知技术抗辩制度,以有效解决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交叉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