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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同时也是商业秘密之所以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不会具有经济价值,法律也不需要对其进行保护。而如果一项技术秘密已经公之于众,拥有人在竞争中的优势就会丧失,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至于什么是秘密性,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都将此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及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都将其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将其解释为“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具体而言,秘密性的内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秘密性是主观秘密性和客观秘密性的统一。主观秘密性是指信息持有人对该信息有保密的意思,客观秘密性是指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信息持有人没有对该信息的保密意思,该信息不能视之为商业秘密,事实上,如果该信息具有一定的价值,缺乏主观秘密性的情况下也会导致该信息必定会被公众所知悉;如果信息持有人具有保密的意思,如在文件上标明“保密”或者自视为秘密的信息,但实际上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也不能视之为商业秘密。

  第二,秘密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该原则在美国的判例法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仅要求相对秘密性而不要求绝对秘密性,是自1868年有关案件确立了正确标准后,美国商业秘密普通法规则的组成部分。根据不同情况,有的仅具有相对秘密性,就足以使原告得到法律保护。”秘密的相对性,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具有相对性。商业秘密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知悉该信息,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大多数人所知。从商业秘密的开发到其价值得到实现这整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业务合作伙伴等人知悉该信息。司时,商业秘密不具有专利那样的垄断性,他人也可通过独立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继承受让等合法方式获得同样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不为公众所司悉”在地域范围上具有相对性。由于世界各地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程度差异很大,某项技术在发达国家可能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但在我国可能是刚刚引进,被当做先进技术,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认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样,就我国国内而言,有的技术在经济发达地区是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仍然属于先进技术,仍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在具体判断某一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l)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如果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其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已经记载于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则该信息即为公众所知悉。(2)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使用而公开。如果某一信息仅表现为一种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所涉信息范围的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就可以直观地获得该信息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该信息即可以认为通过使用而公开,不具有秘密性。(3)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而公开。(4)该信息是否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5)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例如,一项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可能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社上有记载,但要把这些各组成部分进行具体排列和组合,并使其产生积极的效果,信息持有人则是要付出努力和代价的,他人要获得该信息也是要付出努力和代价的,因此这样的信息仍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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