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都以同样的语言作出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吸收了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即新颖性、有用性、保密性。 (一)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并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即不要求该商业秘密是独一无二的。 (二)商业秘密的有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产生经济利益。“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即将来的。”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 (三)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法律对商业秘密惟一的、最重要的要求,即该商业秘密在事实上是保密的,除去这一先决条件,其他的条件也就毫无意义了。” 明确构成要件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前提和基础,但由于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且是以权利人通过保密的方式拥有的信息,因此,其认定比较困难,容易在执法和司法中产生模糊认识而导致裁判错误,致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力。在商业秘密的认定方面,以下两点较为重要: 一是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问题。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在这一点上与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同。因此,非公开性实际上是要求体现在商业秘密中的智力劳动部分未公开,但应看到智力劳动部分并不必然是商业秘密的全部组成内容。按照一定的标准或方式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做不同的划分或排列,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是一定条件下商业秘密各组成部分内容的简单相加或排列,而是对各组成部分内容进行一定创造性整合的结果。二是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鉴定问题。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的实质属性,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处理中往往涉及技术信息的鉴定问题。但是应明确,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关键在于其能否使权利人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并因此优势而使权利人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