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形式逻辑原理,事物的概念内涵揭示了事物不同于他事物的固有属性,交代商业秘密的概念,已经告知了受众商业秘密究竟是一种什么东西,人们根据事物的概念能够对辨别该事物有一个基本的把握。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寓于其概念之中,但其自身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特质。理论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虽然分歧不大,但是对商业秘密的特征的认识或者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国内外却多有不同:观点一的“三要件说”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包含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观点二的“三要件论”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新颖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措施”;德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由“秘密性、具有保密的意思和保密的利益”构成;TRIPS要求商业秘密应该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等等。从前述商业秘密的不同定义中,我们已经对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拥有了清晰的认识,但是,商业秘密司法实践是多彩的、个性的,当一个争议信息摆在法官面前,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却并非是一个一目了然的问题,动态的、具体的判断与静态的、抽象的规定及理论之间尚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要我们法官付出进一步的努力来尽量消除这个距离而达到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真实目的。结合前述不同国家、地区立法及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静态定义和国内外商业秘密保护中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认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状况,顺应“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范围日益宽泛、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百年发展的三大趋势,本文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只是,在这里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可能令我们感到疑惑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定义明明还要求商业秘密需要具有“实用性”,本文怎么独独缺失了这个明白写入法律的要件呢?前面已经提到,概念有两个重要的方面:概念的内涵和概念的外延。商业秘密的定义解决了商业秘密概念的内涵问题,但是我们不能仅仅研究商业秘密概念的内涵,特别是当我们面对扑朔迷离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的时候,实践给我们提供了丰富多彩的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当事人争议的五花八门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概念的外延范畴呢?遵循商业秘密保护的背后法理,紧跟时代的司法需求,需要我们在研究商业秘密定义、揭示其本质的时候,还要进一步研究需要司法保护的非公知的有关信息是否仅仅是严格地符合商业秘密法律定义要件的通常意义的信息?此外还有需要保护的非公知商业信息吗?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如何来理解商业秘密法律定义中的“实用性”呢?“实用”的通常含义是“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这种家具又美观,又实用。”而对于经营者而言,至少有一种信息是不具有这样的使用价值的:失败的实验数据。但是,即使是失败的实验数据,仍然对经营者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它避免了经营者的进一步的“不利益”,节省了经营者下一步的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把这类信息当作其商业秘密保护而避免为其他竞争者所知悉,就赋予了经营者先行的竞争优势和潜在的经济利益,对于经营者具有商业价值,但是这种信息却不能被经营者实际加以使用。在“实用性”的通常含义不能包括这些信息的情况下,它们却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而被施加法律保护,可见,如果“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会不当限缩商业秘密外延的范畴。
从有关实务部门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实用性”的解释看,也不是在“实用性”的通常意义上使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条第(一).2.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该规定直接把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归入了“商业价值”的范畴,而从“实用性”和“商业价值”的概念考察,二者的内涵区别明显自不待言。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重新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之一种)的概念作了解释:“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该规定没有要求技术秘密需要具备单独的“实用性”条件。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该司法解释强调了“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属于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4条还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条款进一步从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角度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载体、内容,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结合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可见,此处的商业价值已经包含了“实用性”的意义。至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应当已经内含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之中,即指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竞争优势”从价值层面考察,其与“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互为表里。特别是,从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看,商业秘密司法实践具有其强烈尉代特点,要实现司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性,需要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司法技术的支撑,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当下我国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实践的规定,正是在立足于我国当下经济社会的时代发展现状、遵循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原理和总结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TRIPS协议的有关内容,本文认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包括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部分。
由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我们界定和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依据和标准,是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前提识别标尺,即首先信息需要满足这些要件,才构成商业秘密;才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特征)的论证对于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具有基础性地位,以下将以独立章节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予以重点求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