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情况下经营者需要向外部散发一定宣传材料,如向推销商散发的说明,向消费者进行的说明等。企业对外宣传报导必须认真贯彻“内外有别”的保密原则。实行审查制度,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报导、录像、录音,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未公开的技术经营项目,不得进行公开的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录像报导,确因工作需要报导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掌握报导程度。
在国内、国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应该是在国内、外已申请专利的项目。未申请专利的项目,在国内参展须经主管部门审批。
对进入企业进行实习、培训的外来人员,必须提出保密要求,未经企业许可不得进入保密区域或上机学习。需要查阅企业秘密档案的,应由实习、培训部门办理手续,请求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与社会第三人进行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决策或指导。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从事实和法律上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有重要作用。除了实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例如企业规模很小,或者企业存在的生命期很短,靠权利人、义务人的共识或者将保密资料放在口袋里,就可以满足保密要求,除此以外,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恐怕是最低限度的合理保密措施了。
如果规章制度规定得比较全面,还会成为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法”。
(一)区别合法与违法
保护商业秘密是权利入侵权法、财产权法上的权利,所以权利人有权提出规章制度、单方要求。合理的规章制度、单方要求,受法律保护,违反了合理的规章制度、单方要求,就是违反了法律。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规章制度、要求的单方面特点,又决定了企业有可能滥用权利。如果超过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就会直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企业职工还是执法者,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单方要求应具体分析,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该拒绝执行和保护。
(二)规章制度、单方要求中商业秘密的概念
企业提出规章制度、单方要求,会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指出自己的商业秘密,有关规定、通知、意见,也有要求企业摸清商业秘密家底的意思。企业面临的选择有:
1.完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概念,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重复一遍。这样省时省事,又没有违反法律的风险。对一些大企业、非常正规的企业,这样做可能有必要。
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做法实际并非上策。摸清家底、搞清自己到底有哪些商业秘密是一种性质的问题;对外宣布自己要求他人保护哪些信息,是另外一种性质的问题。企业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并非执法者,没有必要站在执法者的立场,重申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从严掌握。出于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企业可对商业秘密从宽界定,争取管理、诉讼的主动。
2.弱化秘密性,强调只要与竞争优势有联系的,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这里,竞争优势是第一标准,而不是秘密性。企业可以宣传这样一种观点,即企业产生、得到的一切信息,无论是技术的,经营的,凡是能给企业带来收益、竞争优势,或能造成损失、竞争劣势的,或者能给企业的竞争对手带来利益、造成竞争优势的,企业认为应该保密,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如可以”凡是对竞争对手有用的,均是商业秘密”为标准,这样本企业过去失败的产品开发纪录,也构成商业秘密;可以“凡泄露可能对本企业有害的,均是商业秘密”为标准,这样本企业各部门工作中的关键信息、数据,均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对企业的一些致命短处,可以进行分析,如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当作商业秘密要求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工业技术研究院要求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标准文本的第2条规定,凡是员工接触研究院的各项资讯,均推定为商业秘密,除非员工能证明该资讯不属于商业秘密。第3条“权益归属”和第6条“文件所有权”又规定,员工在受雇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相关权益,以及因工作关系持有的所有文件、资料、图表或其他媒体,均归单位所有。这种规定方式给我们的启示是,可以将商业秘密范围规定为:职工因工作原因产生、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所有权均属于企业:其中仅有职工能证明不属于秘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