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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判断原则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所谓“商业秘密侵权判断原则”,并非法定的原则.而是我国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审理思路、方法,或称模式,即所谓“接触 相似”原则。

  一、接触 相似原则

  所谓“接触 相似”,指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可以证明:(1)原告有商业秘密;(2)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3)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4)被告对其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就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这一原则,还可以进一步限定为“接触 实质性相似一合法来源”。

  为适应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国家工商局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最早规定了“接触 相似一合法来源”原则:“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我们曾经说过,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大量案件只有间接证据,即在诉讼中原告只能证明:被告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与自己的有一致性,同时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大量案件没有直接证据,即被告在什么时间、地点,以什么样的手段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在缺乏侵权行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主要以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被告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来判断侵权,从而形成“接触 相似”的审判原则。有的人认为“接触 相似原则”,只不过是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而不能称为正式的审判原则。

  二、不可避免泄露、使用原则

  笔者认为,“接触 相似原则”应用虽然很广泛,但并非确立商业秘密侵权的惟一原则,像任何原则一样,有其局限性,不一定适用所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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