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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1.侵权人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单纯的非法获取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根据嫌疑人身份,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为与权利人无任何工作关联,其采取窃取等手段非法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已经遭到了破坏,其行为必然构成非法获取,可以以商业秘密研发成本中合理部分作为确定权利人损失的依据。

然而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均和权利人有着工作上的关系,其利用这种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工作期间陆续将权利人商业秘密带回家中电脑并储存。此时,如果权利人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比较严格的保密措施,如采取封闭工作电脑外接端口等技术手段,或者明确规定禁止复制公司材料,并设置保密层级,但侵权人仍设法进行复制信息并带回家中进行储存的,应当参照上述无关联第三方非法获取论。对于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但并未严格到一定程度,嫌疑人属于有权接触人,将商业秘密私自带回家中电脑进行储存,如查明未对第三方披露,应认定为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尚未被破坏,不应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2.侵权人非法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非法披露行为属于直接破坏商业秘密中秘密性的主要行为之一,对于此种行为,只要其行为让权利人产生了重大的损失后果,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侵权人在非法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仅是单纯的向第三方披露,尚未造成生产产品、销售等其他后果的,该如何界定损失的标准呢?笔者的意见是,虽然此时的披露行为尚未造成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事实,但是仍然可以以商业秘密研发成本中合理部分作为确定权利人损失的依据,这是因为,披露行为已然侵犯了商业秘密的秘密实质,这意味着,以往权利人为保护秘密所采取的一切手段已然失效,为开发秘密而进行的一切物质或者精神上的投入,都有付诸东流的危险。

3.侵权人非法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权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使用行为包括窃取行为实施人自行使用及与他人合作进行使用等情况。但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意味着,其使用所产生的产品,将直接与权利人的产品进行竞争。此时的损失计算标准相对比较简单,既可以考虑开发秘密的成本,也可以考虑市场许可使用费价格,还可以考虑因为竞争而对权利人的收入造成的损失。

4.侵权人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情形主要指侵权人本为可以合法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同相对方,但由于其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擅自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方,并允许他人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此类情形仍然可以考虑适用以同类商业秘密的市场许可使用费价格作为权利人损失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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