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不是包含新颖性标准,理论界存在截然相反观点。我们同意商业秘密不需要新颖性标准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概念。讨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需要首先明确什么是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然而不幸的是,我国乃至世界上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或者协定均未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作出严格或者说明确的界定。主张商业秘密需要新颖性的人们不得不在借用专利法对专利的新颖性概念(或者是创造性)来描绘商业秘密新颖性的面貌。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商业秘密和专利信息是两种表现形式截然不同的信息,专利所需要的新颖性无法套用在商业秘密信息上。
1.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商业秘密不需要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而加以确认,不存在申请以及申请日问题。
2.专利信息是以公开信息内容作为代价来获取一定时间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以保持秘密状态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的。虽然二者都是最终保护人类的智力劳动,但是各自的保护原理和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新颖性是专利获得授权的条件之一,但是商业秘密权的存在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查,其在权利产生的形式上就不需要新颖性的影响。
3.商业秘密信息不仅包括技术信息,而且包括经营信息。一般的、通常意义上的经营信息都不能申请专利权,无法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4.有的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首先,“普通水平”的信息自然是在某领域内被广泛知悉的信息或者是较为通用的信息,如果商业秘密信息与“普通水平”的信息内容一致,则有何秘密性可言?“不相同性”正是商业秘密信息与普通水平信息的区别所在,正是商业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范畴,而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已经完全包含了此处的“不相同性”。
其次,商业价值性和秘密性的结合作用就已经足以得出信息具有“新颖性”(或者称为“不相同性”)的结论。是否具有“新颖性”,从来都是和现有的信息进行比对的,是以现的信息作为参照物的,具有新颖性的信息必然具有与在现实世界中已经被普遍知悉的现有信息不同的信息内容,这里的“不同点”正是商业秘密信息区别于公共信息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说,该商业秘密信息是秘密的,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
另外,商业秘密信息所要求的商业价值性,包含了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或者潜在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规定性。不具有新颖性或者说已经被公知的信息(非专利信息),其使用价值可能还存在,但是其已经变成了人人可以自由利用的使用价值,其身外已经没有法律保护的屏障。而更为重要的是如此信息已经无法给信息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也不再具有实质的交换价值。即它已经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信息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性的内涵。这样的信息已经丧失了成为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性。反言之,具有规定的商业价值性的信息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信息,才可能得到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
因此,商业价值性和秘密性的结合足以使商业秘密信息“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那么,再将新颖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新颖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须“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以描述否定性的事实状态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其核心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它并未涵盖肯定性角度上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不能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规定推导出这是关于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对如何判定发明创造的新颖性规定有三种客观标准,即公开的方式标准、时间标准、地域标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规定了新颖性的判定标准。如果新颖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应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新颖性的判定标准,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并未涉及。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意将新颖性规定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使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理解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判定新颖性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无从判定诉争的商业信息是否具有新颖性。
(三)从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价值取向来看,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为专利保护是以申请人公开技术信息为代价,从而换取法律的保护,专利法的宗旨是保护技术创新与应用,因此专利法对获取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有严格的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是由信息持有人采取保密措施维持其对秘密信息的占有,以获取竞争优势。法律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的秘密信息。商业秘密保护的宗旨在于禁止不正当地获取、披露和使用秘密信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价值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对保护对象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因此不能用专利构成要件来要求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四)其他国家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判例、立法也多主张“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条注释b认为,“与专利不同,新颖性和发明并非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在加拿大法院审理的Software Solutions Associates Inc.v.Depow -案中,法官认为,要求信息具有新颖性或适用对专利或版权客体提供保护的条件是不必要的。然而,受保护的信息必须不为一般公众所知。这一信息也可能是经过花费时间或付出辛劳从公开、有效的渠道所获得。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6年经济间谍法》均没有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新颖性。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也没有规定商业秘密须具有新颖性;等等。
综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没有必要利用新颖性标准来界定商业秘密,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新颖性要件是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