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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及困境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从案件诉讼程序启动先后的角度来看,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以下3类:一是先刑后民案件,即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赔偿诉讼;二是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的刑民并行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是先民后刑案件,即当事人首先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后由于行为人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进入刑事程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问题主要集中在后面两种刑民交叉案件。

  (一)刑民并行案件

  普遍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一,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二,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其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但是,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障碍。

  第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诉讼理论上讲,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联系在一起。而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维护民事主体私人权益的“私权诉讼”,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没有

  直接的联系。正是由于二者的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在原则、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例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而民事诉讼则实行“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不能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而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若为对方承认,即可视为完成了证明要求,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各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第二,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负举证责任,采取的证据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而民事诉讼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采取的证据标准是“优势证据”原则。因此,对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可能得出不同的判断和结果,即出现“同一案件,两种判决”的情形:刑事判决无罪,民事判决有责。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如此。如果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对于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而言,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法官难免会先人为主,思维固化,忽略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以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去审理民事赔偿部分,由此可能造成被害人“一赢俱赢,一输俱输”的局面。另外,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法官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往往不再重新质证或只是简单地走过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

  第三,不能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宗旨是为了便利和效率,但是,在追求便利和效率时有一个前提,就是必须要能够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结果的公正合理。在当今各门法律浩繁杂多和越来越精细的情况下,任何国家的法官都很难成为既是刑事审判的专家,又是民事审判的能手,专业分工已是一种既定的趋势。就我国刑事法官的现有专业素质和知识结构而言,其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可能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即便是同一法律事实,但涉及的问题、适用的法律、证据规格和标准等问题却都不一样,故审理起来还是会普遍感到不适应,容易造成处理上的厌烦和草率。虽然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0由刑事法官和知识产权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但是,对于民事审判部分,刑事法官相当于就只是一个摆设,能够理解和判定民事部分的法官数量实际上是少于单独的民事诉讼的。例如,如果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两人是刑事法官,一人是民事法官,那么,民事部分的审判相当于只由一名法官来承担和判定了。显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而言,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民事部分的正确认定就不能像单独的民事诉讼那样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证。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增加,司法效益降低,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进程受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都会涉及技术鉴定、权属确认、价值评估,有些案件则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如前述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一案中,除了存在裴某与西安重研所之间使用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中冶公司与裴某的劳动关系、中冶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等。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将刑、民合并审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方面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

  (二)先民后刑案件

  从理论上来说,对于这类先民后刑的刑民交叉案件,按照程序上的处理顺序,可以分为3种方式:“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先刑后民”的观念已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审判人员观念之中,对于这类侵犯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案件,一般都是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即先中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刑事诉讼终结后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1.“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

  追本溯源,“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1)《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1985年《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4)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1987年《通知》),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5) 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6)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 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普遍认为,“先刑后民”原则正是从上述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提炼出来的,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并具有普适性的原则。这些法律依据中,并没有任何一个是专门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同时,仔细分析这些法律依据,我们会发现,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先民后刑案件(当事人首先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后由于行为人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进入刑事程序),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8条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不能适用该类先民后刑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是一个很宽泛的规定,并没有确立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刑事优先,需要判断民事诉讼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侵犯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并不一定要以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1997年《规定》是针对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是对1985年《通知》和1987年《通知》的强调和具体化,并无根本性改变。因此,目前在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8年《规定》的第11条和第12条。

  2.“先刑后民”原则的合理性质疑

  对于“先刑后民”原则,传统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解决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纠纷,因而在两种诉讼相互交织或牵连时,总体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应该说,“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同时,可以迅速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嫌疑人,起到良好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因为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年增多,该原则的合理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饱受质疑。尤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先民后刑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在司法运行过程中,更是出现诸多问题:

  第一,1998年《规定》的适用存在障碍。根据其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如果发现涉嫌构成犯罪,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看出,该规定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是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案件,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及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只能提起公诉,其他的案件则可以提起自诉。在这样的情况下,民事法官在受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后,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将面临这样两个难题:一是民事法官首先应当判断该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但是目前并没有任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的具体解释,而且在未经刑事审判的情形下,法官根本无从判断和把握该问题。也正因此,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法官主动将审理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情况:二是如果法官有足够把握认为被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能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却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即该案应当是自诉案件,那么,在原告自己没有提出刑事自诉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二,“先刑后民”原则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传统理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侵犯商业秘密先民后刑案件在实践中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二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三是被害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三种情形是被害人权衡利弊之后自己的选择结果,不存在剥夺其程序选择权一说。但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而言,根据1998年《规定》,法官应当停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并不需要征求被害人的同意。但是,这种结果很可能并不是被害人所希望的,是违背其意志的。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经济纠纷中,当事人究竟选择哪一种诉讼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是一种私权,应当赋予其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可以说,强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第三,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可能会出现各种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1)《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刑事案件无法审理,那么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则永远不能解决。(2)法院在受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后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如果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置之不理,久拖不决,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甚至还有的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这就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3)一些当事人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人为地制造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嫌疑的假象,然后通过举报,使公安机关不当插手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利用公权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目的,导致公权滥用。

  第四,“先刑后民”原则不适应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特点。就法定犯而言,行为构成犯罪是以违反了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为前提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必须得确定该行为侵犯了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关系,如果不事先解决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关系,就无法接下去审理刑事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必须得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了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刑事案件之前,首要前提是对商业秘密的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作出判断。具体而言,法院首先应审查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权属归谁所有,然后再通过将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与该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显然,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是属于民事法官所擅长的领域,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而如果先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因为权属确认、侵权能否成立等这些问题并不属于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对象,刑事法官往往不会很重视这些问题,而只注重对犯罪故意、犯罪行为及结果等方面的审查,从而在没有确认权属及侵权成立情况下就可能作出了有罪判决,由此很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刑事法官在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在随后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发现商业秘密并不属于原告,判决侵权不成立。这样,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就完全冲突了。广东佛山就曾经有过这种案例,从程序上很难协调解决。

  虽然目前大力推行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对于该问题有所缓解,但是毕竟,纯粹的民事诉讼和由民事法官参与的刑事诉讼,在解决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问题方面,效果肯定是有着很大差距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大量很专业的技术性问题,如果要把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一般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而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有严格限制,周期较短,如此一来很难保证把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影响办案质量。此外,两者在审判程序、质证规则、证据标准、民事法官数量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也会影响到民事问题的解决效果。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报案_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_软件著作权_侵犯著作权罪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全国的案件胜诉率遥遥领先。实现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一站式保护网,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软件著作权维权、侵犯著作权罪经侦立案、商业秘密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审计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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