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盗窃。指使用复印、照相、录像、录音、监听、计算机等各种秘密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可以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原件(文件资料、磁盘磁带、样品、样机等),也可以是窃取载体的复印件或复制品,还可以是信息本身。偷阅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再凭借大脑的记忆,把该商业秘密再现出来的,也可视为窃取。
(2)利诱。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以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自愿”提供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同行竞业者利用高薪为诱饵,挖走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来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就是典型的利诱。需要指出的是,利诱并不表示行为人要实际满足商业秘密知悉者某种利益需求,采取欺骗方法诱使商业秘密知悉者提供商业秘密,也应当属于利诱。但如果是以满足商业秘密知悉者某种利益之外的其他内容,来欺骗商业秘密知悉者提供商业秘密,则不属于利诱,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
(3)胁迫。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的恐吓、威胁,迫使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主要是对被胁迫人进行精神方面的强制,被胁迫的人既可以是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也可以是与知悉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
(4)其他不正当手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必定会层出不穷,不断翻新,很难在立法中用列举的方式将其穷尽,故立法者使用了这种兜底条款。一般而言,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与盗窃、利诱、胁迫手段相当的其他违法手段。例如欺骗、抢夺、抢劫、侵占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设计将权利人灌醉,使其酒后说出商业秘密;教唆职工为了泄私愤而吐露商业秘密等行为,也可视为其他不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