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争议很大。概括而论,主要存在复杂客体说与单一客体说两种学说,而持同一类学说学者的具体主张和观点又各不相同。
(一)复杂客体说
就复杂客体而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5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后者就是此罪所侵犯的间接客体。”第五种砚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二)单一客体说
就单一客体说而言,其主要有以下6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保密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第五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笔者认为,要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首先必须要对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如前所述,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这在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成了深入人心的理论,也广泛地体现在了各国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之中。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等同于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
同时,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又有着天然的联系。“营业秘密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竞业者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之奴隶泄露营业秘密之不正竞业行为,法律赋予奴隶所有人‘奴隶诱惑之诉’,得请求双倍之损害赔偿。”“足见,营业秘密的保护,自始即具有维护商业道德及竞争秩序之寓意。”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正是因为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这种天然的渊源,现代大多数国家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到竞争法的视野。通行的观点认为,竞争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秘密这种创新的智力成果需要转换为具体的产品,并进入市场流通,参与市场竞争,接受市场的选择和检验。而竞争法“通过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众所周知,商业秘密的形成,必然要付出时间、精力、人力、资金和劳动等各种成本,权利人开发出来商业秘密后,总是希望能够弥补其付出的成本,为其创造利润。如果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可能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连成本都无法收回,严重的还会致使权利人倒闭、破产。无疑,如此一来,不仅会导致工人失业、就业机会减少,而且还会减少相关工业的投资数量和减慢发展速度,挫伤企业的创新意识和积极性,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而,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秩序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事实上,我国颁布的很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刑法典》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类,纳入分则第三章第7节之中;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在于,“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属性不仅仅体现为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而且还关涉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必然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丧失其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资本和支柱,而这一竞争优势丧失的关键在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了破坏。”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就绝不可能是单一客体,而只能是复杂客体。就复杂客体说的各种观点而言,其实大同小异,即都认识到了商业秘密的私益性和公益性两个方面,只是文字表述不一致,严谨性和科学性略有差异而已。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笔者认为,其表述方式应当略加修正,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应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市场竞争秩序。原因在于:第一,“市场竞争秩序”比“市场秩序”的表述更为精确,更能反映和体现商业秘密的公益性特质所在。第二,商业秘密首先体现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其次才应体现为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优先关注和侧重于保护私权。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首要客体,应当将其放在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