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一般认为,《刑法》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只限于故意,但对于第2款的规定,则存在较大争议。该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其中,“明知”一般认为是直接故意,但如何理解“应知”,则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故意说
该观点认为,“应知”应当理解为推定的明知,即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行为人实际已经知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仍然加以非法获取、利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心理状态,防止其以不明知为由逃避法律追究。
2.疏忽大意的过失说
该观点认为,“应知”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应当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是故意犯罪。在应知情况下而实施侵犯行为时又没有认识到,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
3.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说
该观点认为,“应知”不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还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夫 “在主观上,如果‘应知’而不知的,固然不可能是故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如果‘应知’且知的,则虽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未必就是故意的,因此,如果不是故意则只能理解为过于自信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