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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一)刑罚规定过于严厉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客观规律。如果考察一下刑罚的发展历史和轨迹,我们可以发现,人类刑事制裁方法经过了从本能性情感反映向理念性自觉设定演进的历程,即从最初刑罚适用上的野蛮血腥的复仇时代到刑罚威慑时代,再逐渐过渡到当今的以刑罚的矫正教育为主要功能的时代。“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刑罚越来越趋向于文明、人道和轻缓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潮流。在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刑罚理念的支撑下,刑罚的适用应当更加理性,更加注重其适用效益。具体而言,就是我们应当逐步理性地看待刑罚报应观念与威慑功能,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树立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比报应观念与威慑功能更重要的观念,摈弃传统的严刑峻法的思维定式,逐步破除对重刑在遏制犯罪中的迷信与依赖。同时,“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刑法规范与刑罚制度的设计上,应当把重心放在法网的严密性方面而不是放在刑罚的严厉性方面,用刑罚宽缓但是疏而不漏的法网逐步取代刑罚酷烈但是又疏又漏的法网,切实增强定罪的准确性与刑罚的必定性,使一切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刑罚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罚毋庸置疑的威慑效力,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尤其对于经济犯罪,更应如此。因为大量经济犯罪的出现与我国转轨变型时期管理程序混乱、体制存在漏洞有着密切关系,杜绝经济犯罪应当在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方面多下功夫,否则,设置再严厉的刑罚,也是无济于事,难以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考察世界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法,一般都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比较严密、细致,但其刑罚却并不严厉。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1 8条规定:工厂之经理、佣人或劳动者,将其所服务工厂之秘密,泄露或企图泄露于外国人或在外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八日法郎以上十二万法郎以下罚金。《巴西刑法典》规定:(1)因职位、职务或职业之方便而知悉之秘密,无正当理由而泄露于他人,且其泄露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者,处三个月至一年之拘役;(2)服务于他人时,未经许可,散布或探视他人信托或因职务关系而知悉之工业或商业上之秘密者,处三个月至一年之拘役。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最高可以达到7年,显然,相比而言,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是相当严厉的。这既不符合刑罚适用的经济性和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也与严而不厉和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悖。

  (二)刑罚结构要素缺乏多样性

  所谓刑罚结构,是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刑罚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了刑罚适用的效应,决定了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罚结构要素多样性是衡量刑罚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刑罚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社会向前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所拥有的利益越来越多,可以作为刑罚的措施就越多,刑罚结构要素就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在奴隶社会,奴隶本身就没有人身自由和自己的财产,所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对奴隶来说,是感受不到剥夺性痛苦的,只有生命刑和身体刑才能表现出刑罚性质。在封建社会,农民除了生命与身体之外,还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所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也可以作为刑罚了,但资格刑对民众而言不会带来任何剥夺性痛苦感,不可能成为刑罚。在资本主义社会,人们对自由与财产的拥有范围与程度远远超过以前,也享有了一定的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于是剥夺资格就有了成为刑罚的可能和基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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