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需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而是从第二人或商业秘密持有人处转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且商业秘密持有人并不享有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这又分为两种情形:①第二人持有商业秘密本身就不合法,是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意志的;②第二人虽合法或基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意志持有商业秘密,但不享有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
(2)需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这种转让一般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如果转让合同本身就因为存在瑕疵而无效,则对第三人无加以特殊保护的必要。
(3)需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有两种时间标准:①即时性标准,即仅仅以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是否为善意。即使第三人以后知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的成立。②持续性标准,即第三人不但在获悉商业秘密时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都必须是善意,一旦第三人获知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其“善意”即自行终止。相形之下,持续性标准更为合理。
(4)需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元对价或者仅仅支付很少的对价取得商业秘密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故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在这里适当的对价有两方面的意义:①如果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则无损失可言,法律无对其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②适当的对价也可以视为第三人善意心态的外在表现,如果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过少,则足以被认定为恶意。
上述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的,否则,就不构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