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一定要求原告以牺牲保密利益为代价来换取侵权纠纷中的利益?显然,“保密利益”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
不可公开性是商业秘密的固有特性,即使商业秘密的技术构成和组合要素是可以明确界定和度量的,基于更为重大的“秘密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也未必会公开。更进一步说,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真实状况,也不意味着持有人就必然会将秘密信息揭示出来。绝对的权利规则背后暗含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信息持有人会最大限度地披露信息以证明自己的权利所在,而这种信息的揭示和披露是没有成本的,信息披露是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唯一选择。事实上,在商业秘密存在的场合,当事人基于现有商业秘密所能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基于诉讼有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当事人通常不会因小失大。在这种情形中,原告将有价值的信息进行保密的愿望会更强烈,理性的当事人往往不会为了证实自己权利的存在而去公开保密的信息;原告宁愿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不会轻易选择披露未公开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