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等深层次内容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老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故不能认定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