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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

时间:2017-08-24 16:23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仅是诉讼中控辩双方激辩的焦点,也是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难点,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之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或者说“重大损失”之计算并没有法院统一适用的客观标准。这给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刑事司法保护。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的刑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5 月7 日颁布)第七十三条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以及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均属于“重大损失”的范畴,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实际上扩大了“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扩大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同时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当然也属于“重大损失”,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则属于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范畴。显然,我国司法解释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的认定呈扩大化趋势。这实际上使 “重大损失”的认定更加复杂、更加困难。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的计算

    虽然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计算却十分困难。无论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还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都存在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上的难题,或者说存在因理解上的差异而导致不同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因为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认定范围的扩大化,“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愈加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 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会相应减少对空调的需求,作为一种绿色环保的设计理念,能够有效保证室内的空气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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