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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竟业禁止的区别

时间:2017-08-24 16:3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竞业禁正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州系,前者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不仅可帮助企讲业保持其市场竞争力,对社会经济发展也具有推动和促进作用,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权有其重要性。此外,商业秘密与原竟业禁止两者之间也存有若于性质上的不同,具体作如下阐述:

    (一)立法差异
 
    律立法层面上看,商业秘密的束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业道德与竞争秩序,调和代社会公共利益,且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家,没有对竟业禁止作出任何规定,从全球对商业美国秘密保护的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的陆法系基本上都是以竞争法的方式对商业秘密加得不以保护,’例如我国就是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待。法》第10条。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仍然是一般之秘密法的组成部分,其诉讼源于英国法的违反信任诉讼。

   (二)保护对象范围和侵害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所谓保密义务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去从事相同的事业或类似的行业,只是说劳动者到新公司之后不得使用或泄漏其在原公司所接触过的商业秘密。而竟业禁止的目就是限制劳动者不得去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此外,商业秘密保护中之保密义务的限制,是劳动者于任职期间自扁主处获得或知悉的经营或技术信息,而竟业禁止的范围显然较保密义务更为广并且程度上更为深,因为竟业禁止所禁止的,可能不仅包含原雇主的商业秘密,还包括劳动者因本身经验所累积的技术、知识,甚至是劳动者赖以生计的技能,皆涵盖于竟业禁止的范畴内。此外,商业秘密属于有价信息,持有人可以因此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此外还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所以除持有人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义务。侵犯商业秘密,在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作为,并且是一种带有主观故意的积极作为。从其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客观上存在获取,或者对其加以披露或者使用。一般就是这三种行为模式,并且是以作为来实现上述三种具体行为方式。竞业禁止是一种对特定行为的限制,即限制受雇人不得至竞争对手处工作,或自营或投资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活动,所以竞业禁止是在创设受雇人不作为义务,受雇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原雇主可依协议内容作为请求权的基础。

   (三)请求权基础及举证责任不同

    侵害营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竟争法》的规定请求排除或防止,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此项请求权无需约定,即可依法请求。而对于违反竟业禁止的行为,双方必须有先行的约定,原雇主主要依《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请求不为竞争之行为,例如向法院请求雇员不得至竞争对手处任职,或请求不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来看,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里,雇主除要举证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存在的事实,还须对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四)成立的条件及影响因素不同

    商业活动中的某项信息只要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及保密性,就构成商业秘密,即可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以有无签定协议为条件,实务上也承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认可雇员离职后仍具有保密义务,即所谓“后契约义务”。用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竟业禁止属于约定竟业禁止,又称竞业禁止协议,也就是雇主要限制其离职雇员的择业自由,是需有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此书面约定最好是以单独的形式与雇员签订为宜,非以团体协议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方式存在。在商业秘密保护中,负有保密义务者不能因此享有补偿金的对价,现行法律法规也无这方面的规定,且实务上亦无就商业秘密的补偿金问题有任何讨论,所以可理解为原雇主要求员工负保密义务。

   (五)法律责任适用

    正如前述,商业秘密与竟业禁止,这两者之间存在诸多的区别,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竞业禁止是一种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该措施与其他保护手段相比具有事前、预防性特点而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与侵犯财产权无实质性差异,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可能构成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竟业禁止义务属于一项约定义务,违反其义务,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同其他合同并无二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主要还是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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