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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犯罪的特征

时间:2017-08-24 17:10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已成为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正如美国参议院赞同制定《19 96 年经济间谍法》报告中所述: “ 在今天, 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 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比纵火犯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1993年以前还属陌生的商业秘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 成为我国司法保护新热点。目前,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有发生,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进行刑事辩护, 也成为我国律师的一项新业务。
 
    一、律师参与商业秘密刑事辩护的现实意义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比较, 有二项显著的区别:其一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旦公开商业秘密便不复存在。其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状态是不稳定的商业秘密的设立无需法律程序上的登记或认可, 权利的设立和丧失具有随意性, 这也决定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不排它性, 载体不确定不特定性及其存在使用过程的不安全性。
 
    二、业秘成及件分析

    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客观存在, 是律师辩护最应重视, 也是最能引起争论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第2 19 条第3 款的表述, 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l) 新颖性与秘密性; ( 2) 实用性与价值性; ( 3) 管理性。即“本条所述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 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包含了新颖性和秘密性两重含义, 秘密性着眼于市场竞争的角度。强调商业秘密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 新颖性则注重技术水准, 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通行的技术或经营存在有明显进步性的差异。不为公众所知悉” 除了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以外, 还应包括该信息是不能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直观掌握, 或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 是商业秘密为权利人所重视或为他人所侵权的根木前提。

    如果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则不构成商业秘密。“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即权利人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之间的区别, 如何将信息付诸实施并取得效果。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确定,
也就成为无木之木无源之水, 也就无从加以保护。
 
    管理性即“保密措施” 是权利人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看待,并通过保密措施将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立状态保密措施是识别商业秘密,认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此保密措施应确立必要的程式,达不到程式要求的, 有关商业秘密不予保护。
 
    三据的认

    商业秘密犯罪的证据认定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也是律师辩护中的重点。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 具有秘密性, 隐蔽性等特点。而且,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往往也是隐蔽性很强的行为,因此实践中权利人对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手段很难知晓。民事诉讼中,为解决商业秘密举证难问题,司法实践采取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决定由被告对获取商业秘密途径或方式进行举证, 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的证据的,则被认定有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肯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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