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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刑法保护

时间:2017-08-24 17:44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从刑法第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内容如商业秘密的含义及针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规定都直接来源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一致虽然体现了一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但也因为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简单移植有关部门法的规定,没有很好依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从刑法的特殊性出发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和处理,从而导致因立法的不科学、不协调引发关于本罪的诸多争议。商业秘密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取胜意义重大,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强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研究,完善相关内容是为必须。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的完善

    我国学术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有不同的看法,主要争议问题有二:一是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二是若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这种立法规定是否合理,有无完善的必要。

    探讨争议问题一,即过失能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结合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第219 条第1 款以列举形式规定了非法获取等3 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就引发争议较多的刑法第219 条第2 款规定看,“明知”应指故意没什么争论,“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也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条所说的“应知”是行为人负有“应知”义务的表达,至于行为人“应知”而未知,除了从过失角度去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符合。而且我国刑法第219 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类型的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的全盘吸收,该条中由过失构成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被刑法直接吸收过来加以规定,所以依此立法来源分析,侵权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另一与之相关的问题就是过失存在的范围.

    对于争议问题二,即刑法设置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合理,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保留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该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第三人过失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过失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使现有法律条文从结构上看逻辑不通。因为“视为侵权”的第三人转手取得商业秘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有侵权责任,而其前手即直接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二人却只有在故意获取第一人商业秘密时才构成侵权,第三人的责任严于其前手,不合辑。应将过失直接或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则正好相反。如有的学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的字义上作这样的解释,确实有一定的道理。只不过从立法精神或立法的科学性而言,似乎不宜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不追究过失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要追究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样的法律规定其实是向第三人提出了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确实过于严厉。

    最后,从其他国家立法来看,发达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主观要件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美国用刑法来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只有经济间谍罪和侵夺商业秘密罪两个罪名,且在主观上均要求故意才能成立。英国、德国、奥地利等国也未将过失作为犯罪处罚。只有日本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但其过失规定为重大过失,依国外私法理论,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国外刑法对商业秘密犯罪规定的审慎值得我们注意。

    二、明确、丰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从我国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属结果犯,即法律要求必须具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时,才能构成犯罪。此条件也正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唯一界限。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有关规定直接来源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刑法第219 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相比,除对损害结果有不同要求外,两者文字表述几乎完全一样,区别就在于有无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刑法第219 条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是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标准,但如何计算“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两者如何区分等问题,法条并未明确,这一模糊规定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而且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强且类型多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成为一大难题,各种观点也争论不休。

   三、罪刑结构的均衡

    罪刑均衡即罪刑结构的协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其基本含义是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决定刑罚轻重要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10]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同样应依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但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没有区别侵权主体身份的不同,也没有区别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及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只设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而且基于同一罪名,都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

    四、严厉打击经济间谍行为

    经济间谍行为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以盗窃、骗取、收买、刺探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提供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11]随着全球领域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如何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商业秘密已成为竞争各方的关注焦点。这也使得针对他人商业秘密进行的犯罪活动日见增多,所以经济间谍犯罪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大背景下国际竞争的产物。

    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角度出发,我们在控制知识产权犯罪时同样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种类和不同严重程度的知识产权犯罪区别对待。对于上述案件,若刑法有针对经济间谍行为的具体规定,将更有利于对该类行为的打击,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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