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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内涵和司法实践研究【侵害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20-02-21 12:0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实践中已陷入困境,突围之氘在于正本清源,探寻商业秘密的法律内涵之语义、立法沿革和法律特征·本文指出剖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蕴藏的刑法理论,成为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律内涵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界定
 
   法律语义的“商业秘密”一词始见于《民事诉讼法》,而其准确定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确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这一概念涵盖面广,缺乏具体的列举和概括,过于抽象以至于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司法困境形成影响甚大。
 
   相比之下,西方商业秘密立法显得较为成熟与完善。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各种配方、图案、设计和资料索引。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与不知道或不使用它的竞争对手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它可以是某一化合物的配方,一道制造、处理、贮存材料的程序,一部机器或其他设计的图形,或顾客名单”。.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4项规定:`商业秘密是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装置、方法,技巧或工序的信息,该信息(l )可单独为持有者创造出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而且尚未被大众所知悉,也未被他人以正当的方法所确知:(2)持有人在合理状态下,己尽到维护其秘密性的努力”。这两个定义略有差异,都得到广泛的认可与接受·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下列特征的任何信息:(I)被用于或者可能被用于贸易或者商业之中:(2)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周知;(3)因不为众所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4)为防止其成为众所周知而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努力。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的生产方法、买卖方法以及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对经活动有用的技术或者经营情报。”因此,加强对西方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译介与研究,对我国的立法活动是大有裨益的。
 
   分析上文列举的西方相关国家关于商业秭密的定义,不难发现,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大致可归纳为: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进而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正意见,“商业秘密的定义可修改为: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思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内涵的法律维度分析
 
   在诸多的实践问题中,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和重大损失的界定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研究中绕不开的话题·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失误之分析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然而,如上文所述,这两部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外延广,包容性强,只是抽象的概括,缺乏具体的列举,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大。质言之,立法活动不够成熟,立法技术不够科学,立法活动经验欠缺,法条中的规范缺乏必要的逻辑张力。相比之下,美国、力n拿大等国的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更加容易把握,实践中更易认定何为商业秘密。这一困境全部归咎于立法有失偏颇,如果深入开掘便可发现其必然性,即这法治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此处暂且不探讨法律移植、法治生成等因素,有一点是肯定的,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司法困境,应该放宽眼界开考量,不能仅仅责备立法技术的滞后。当然,借鉴、吸收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能仅限于此,因为法律规范背后隐藏的是立法思想、法治理念等更高层次的法治因素。
 
   (二)对重大损失的理解失衡之分析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学界的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m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严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I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但该解释没有明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是指被盗窃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不等于“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 ·因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之间存在重大差别,此其一;其二,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自身价值高,但是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后,不久即发现、制止,给被害人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如果以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就可能出现技术图纸于被盗数天内被追回,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却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情况:.其三,如果将商业秘密自身价值等同于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实质上将《刑法》第2 ] 9条解释成了“侵犯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自身价值极高时,即构成犯罪。”而这样的理解,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嫌疑.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蕴藏的刑法理论
 
   通过上述分析,解决问题的对策应运而生,而这些措施集中在立法领域,即立法活动的成熟规范和立法技术的改进与突破。比如,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体系,修改相关法律,协调保护商业秘密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与不适,构建科学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甚至确立商业秘密的鉴定机构等。不可否认,上述立法建议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在一定限度内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但需要看到,这些解决方案是建立在“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不利于对我国知识产权秩序的保护,且易造成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侵犯商业秘密是直接故意犯罪,应当存在犯罪未遂问题”等刑法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上述对策治标不治本,无异于扬汤止沸。如欲正真实现侵犯商业秘密司法困境之突围,需釜底抽薪,深入探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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