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法院应当不允许重新进行鉴定。
笔者理解这个规定的理由是:重新鉴定不仅费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重新鉴定容易耗费司法鉴定社会资源,而且反复鉴定会造成同一个案件出现多份司法鉴定意见,造成“司法鉴定意见”冲突、“打架”,使得本来非常严肃的司法鉴定意见显得不严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法院应当不允许重新进行鉴定。
笔者理解这个规定的理由是:重新鉴定不仅费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重新鉴定容易耗费司法鉴定社会资源,而且反复鉴定会造成同一个案件出现多份司法鉴定意见,造成“司法鉴定意见”冲突、“打架”,使得本来非常严肃的司法鉴定意见显得不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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