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汇编”而成。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
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
邻接权围绕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产生,是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形式。很明显,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
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但是,这种版式设计具有了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则这类网页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