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无疑是非常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
《商标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判断二商标间有无混淆误认之虞,应参考相关因素:①商标识别性之强弱;②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④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⑤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⑥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⑦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