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关系上,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竞业限制约定相对容易被确认有效、可以执行。但是也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极大可能,因为竞业限制毕竟限制了自由竞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是社会整体利益。
劳动(雇佣)关系与商事关系不同,雇主与雇员在经济上并非平等,只要不违反法律,雇主有解雇雇员的权利。在这一普遍前提下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可能侵犯劳动者重要权利,包括:(1)生存权,属最基本人权,是人权法律的内容;(2)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我国宪法保护和要求的对象;(3)择业自由,受宪法、劳动法保护;(4)合法竞争的权利,受商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从以上角度认识,劳动(雇佣)关系中竞业限制合同即使能够成立,也是对自由竞争的一种极端例外。明确竞业限制合同的这种性质、地位,有助于我们慎重对待竞业限制合同,契约自由并非惟一原则,必须同时有事后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