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以网站主办者为单位进行网站备案。通过查询相关备案记录,可以用以确定域名权利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可以认定不正当竞争。根据法条表述可知,域名相似若构成不正当竞争,须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前提。若诉争域名在相关领域知名度低,不能是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供应者联系起来,并且网络域名在使用方式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不同的使用者,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则即使域名的主体部分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