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2009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指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1)以法人的名义实施;
(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既可以基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的临时授权而获得;
(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有关,即行为人是在履行法人授予的职责而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管理人员申请注册域名作为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的网址,该公众平台的知名度、规模与公司电子商务经营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域名是公司核心资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广西高院认为,如果争议域名认为属高管个人所有,则其同意公司将其作为日常经营平台,该行为应视为高管与公司之间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需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若高管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已经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许可,则高管申请域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域名应归属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