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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

时间:2015-12-20 14:55来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 邱戈龙、李洁娜

【关键词】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4号

【导读】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诉被上诉人徐州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迅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展开说明来明确本案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12年9月20日,激动网络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迅腾公司曾在其经营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新永不瞑目》的在线播放服务。该作品是激动网络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迅腾公司从未得到激动网络公司的授权。涉案作品《新永不瞑目》是上诉人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迅腾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激动网络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激动网络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激动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观点】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文简要的从以下几点要进行说明:

  一、被告网站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而没有提供上传下载服务。

  迅腾公司并非是涉案电视剧的上传者,其之所以在自己网站中播放了涉案电视剧,是因为通过注册搜狐视频云平台用户,获取了搜狐视频的开放数据,而实现了网络播放。虽然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是在迅腾公司域名下,但实际内容是通过搜狐视频提供,这种在迅腾公司域名下嵌套搜狐播放器播放的情况,是一种深度链接,其实质是链接行为。因此,迅腾公司在本案中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作品提供者。迅腾公司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二、迅腾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构成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原告由始至终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在本案中,激动网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向迅腾公司发出过告知权利的通知,无证据表明迅腾公司对侵权行为是明知的。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搜狐视频提供的是侵权作品,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迅腾公司在本案中也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因此,即便搜狐视频提供的是侵权作品,也不能认定迅腾公司对侵权是应知的。

  综上,迅腾公司在本案中不负侵权责任。激动网络公司关于迅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客观上,搜狐视频开放平台已经关闭,迅腾公司网站目前已经断开链接,不再提供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本案也无判决迅腾公司断开链接、停止在线播放的必要。

  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应该注意把握两点:第一,一般情况下,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不是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主体,而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所链接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二,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不仅仅限于权利人的“通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存在其他符合司法解释第九条“应知”的情形的,也应当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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