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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如何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效力

时间:2015-12-28 11:23来源:未知

        根据《实施细则》第29条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第1、2项、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2条或者第17条规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可见目前《实施细则》已将复制件、图样、样品记载的布图设计不一致列入撤销的理由,可以直接以复制件、图样、样品记载的布图设计不一致为由请求撤销专有权。而且,《实施细则》第17条第1项中的复制件、图样和样品不一致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实施细则》第18条进一步规定,这种情形不可补正。


        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无法通过提交具备一致性的替换载体来满足授权要求。这样我们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是,不同形式的载体之间不一致时,权利人并不能够在其中进行选择,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在查明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直接经行认定布图设计专有权无效?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由于职能分离,法院还不能够这样做。而令人尴尬的是,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规定的撤销是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他人无法以复制件、图样、样品记载的布图设计不一致为由,通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来撤销其专有权,从而也就无法挑战原告的专有权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的撤销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启动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这虽是目前布图设计侵权案件审理程序中针对中止诉讼的规定,但从中似乎可以分析出,其所指之“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情形应该是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请求。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态度还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实践,都表明当复制件、图样、样品记载的布图设计不一致时,可通过启动撤销程序,以确定专有权的效力。权利人或法院不应在复制件、图样或样品中选择某种载体来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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