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规定获得登记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专有权利,一般而言,可以认为,原告只要提供了登记证书及相关文件,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拥有专有权。然而,考虑到这种权利的获得并未经过实质审查,其法律稳定性并不是很强,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中是否应该包含权利稳定性方面的义务,值得探讨。
一般认为,当原告提供登记和“三维配置”方面的证据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利不稳定,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挑战原告的独创性等。如果这样的话,对被告而言既不合理,也非常困难。
首先,权利人控告他人侵权的前提是其享有权利,其当然负有举证之责任,虽然已有登记,但这种登记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涉及授权的实质条件——独创性,依现行之做法,无异于将原告证明自己拥有权利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要求被告证明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将是十分困难的,倒不如要求由原告指出其设计中那些具有独创性,即明确区分独创性与非独创性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过滤掉常规设计,相当于明示其权利所在,这对于原告而言并不困难(类似于商业秘密诉讼中权利人需指明其秘密点)。审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诉讼应当与其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样,始终贯彻“由权利人陈述其所请求保护的权利内容”这一基本原则, 而这样做既方便了被告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也便于法院进行权利稳定性和是否侵权的判断。
在南京中院审理的布图设计侵权案件中, 原告诉前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其生产的PT4115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以及其他问题进行鉴定,该服务中心出具报告结论之一是原告“生产的PT4115芯片含有高压模块隔离环的设计等6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并被法院采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PT4115芯片具有独创性。 我们认为,实际上,原告是在向法院明示其布图设计独创性及其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