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技术信息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更为抽象,载体更为简单,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大量包涵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对竞争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客户名单属于企业重要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并且使用企业的客户名单或者企业员工跳槽后带走企业的客户名单,主动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联系,之后说服该客户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致使原单位的客户资源流失的,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职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而自愿选择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交易的,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的平等协商、自由选择的相关原则,如果离职员工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于新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条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变更交易对象的选择,则也可以成为对原单位商业秘密侵害的抗辩理由。对此,离职员工须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才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市场交易;(2)员工离职后,该客户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对于该员工的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业务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