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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载体类型

时间:2015-12-24 13:54来源:未知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该规定,原告诉请保护客户名单时应当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载体。此规定并不要求客户名单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体现在一定的载体上。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的权利人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管理得很好,做成卡片归类摆放保管,或者分类记载在电子文档中,其雇员在离职时直接将相关客户资料非法带走以致引发侵权;有的权利人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在其主张时并没有集中的体现,很多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列出客户名单的清单以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此类案件不在少数。

对于有的商业秘密来说,其本身是通过师傅带徒弟口口相传、秘不外传而得到使用和保密的,如有些家族企业或者店铺长期积累逐渐形成的家传绝技、祖传秘方等技术工艺和诀窍,这种商业秘密的内容本身也在不断地进行修改和完善,除了使用者掌握其内容外,往往是没有固定的载体予以表现的。

因此,从现实生活来看,我们不能苛求任何商业秘密都有载体,特别是单一的纯粹的仅为体现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也就是说,不要求原告起诉时,商业秘密就有可感知的实物形式或者已经用文字材料加以固定。该观点得到了理论研究的支持。在此需要明确两点:

一是没有载体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不可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是可以明确陈述出来的,否则,我们无法确定商业秘密,也就无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对于客户名单来说,其内容一般体现为文字材料。

二是为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避免法院在裁判商业秘密案件时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产生争议,可对商业秘密的载体作出规定。

如《安第斯条约》第74条规定,构成工业秘密的信息,应记录于文件、电磁介质、光盘、缩微胶片或其他类似介质中。这就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中。194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请求准予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以文献、电子的或者磁性的方式、视盘、缩微胶片、胶片或者其他类似的手段证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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