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应当依据该规定进行判断。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一般不存在争议,法院一般也不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价值性。笔者尚没有接触到因不具有价值性而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案例。一般认为,“如果因客户名单而引起纠纷以至诉讼,本身就是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最好证明。”但需要警惕的是,在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通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的现象,也可能存在原告通过诉请保护不具有价值性的客户名单来打击竞争对手的情况。
因此,从理论上说,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也需要认定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价值性。此时,可能就有必要考虑原告是否与客户有交易、过去交易情况的稳定性或者将来是否必然发生交易等因素了。如前所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在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界定时考虑到了权利人与客户是否存在交易、时间长短、稳定与否等因素,这实际上是从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方面作出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