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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及其证明

时间:2015-12-24 13:28来源:未知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在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具备秘密性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秘密性的内涵

根据上述规定,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此有对该界定的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即只是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而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其次,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此外,秘密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唯一性,也就是说这里的秘密性是相对秘密性。对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来说,一方面,并不要求原告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另一方面,并不要求客户名单中的每一个客户均是原告的客户,其中的某客户也可能同时是其他竞争对手的客户。

2.秘密性的证明与抗辩

对于秘密性的内涵,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比较一致。争议较大的是秘密性的证明。一般来讲,商业秘密的成立(包括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由主张权利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来说,由谁举证存在争议,实践中法官的认识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具体内容可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由原告就“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负担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案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技术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原告经常会通过申请技术鉴定的方式予以证明。但对于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经营秘密,并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原告诉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经过被告抗辩,包括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抗辩后,最终由法院认定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范围往往会缩小。

3.秘密性的认定

秘密性的认定是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步骤。根据秘密性的内涵及其证明责任,在秘密性的认定方面可以总结出如下规律性认识:(1)并不是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上的所有客户均构成商业秘密;(2)来源比较复杂、内容全面的客户名单本身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3)对于客户数量较少的客户名单,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开发,且被告无法证明其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也可认定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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