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中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被告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为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能否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
专利法提及的检索报告针对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不含发明与外观设计专利。其原因是发明创造从申请到授权,必须经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即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授予专利权。只有在产生专利权纠纷时才可能涉及到对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
专利权人在没有检索报告这个制度之前,不知道自己的专利权是否符合授予的实质性条件,而有了这个制度以后,专利权人就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专利稳定性有所了解,使专利权人对未来的行动有更加明确的目的性和预见性。
二、关于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的问题
专利权人既然能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专利报酬纠纷中的抗辩理由,也就有可能利用检索报告,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为此,有必要对提出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及启用程序予以说明。
1、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主体资格问题
2、启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是否受专利期限的限制
3、启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的目的及案件类型
三、专利无效行为对提取专利报酬当事人的影响
专利权人不能申请专利全部无效,但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却依法具有这个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行为更多考虑的是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合法合理的行为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报酬纠纷案件中应严格依据法律和法规,只要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了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且生效,就应该依法使用其决定,终止法律规定的所有专利行为;若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不能依此否认专利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