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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的法律风险问题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内容,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从价格上击败竞争对手,有的经营者不惜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表面上,经营者会因此而使经济利益受损,但实际上,实施这种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和优势,他们故意将某种或者某类商品的价格压低到成本以下抛售,目的是为了击败竞争对手,迫使他们退出市场,然后再抬高商品价格,获取更高的垄断利润。要反映和维护市场的功能,法律就必须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同时对于不正当的价格竞争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一)低价倾销行为的含义及其特征

    1.含义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特征

    (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由于这种行为是针对销售行为而言的,因而处于买方地位的经营者不可能构成这种行为的主体。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者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行为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必然在一定时期内亏损,经营者明知亏本还自愿低于成本价销售,不是出于一时无奈就是一种有意的安排。事实上,不正当亏本销售是经营者有意采取的一种行动,其真正目的在于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夺顾客,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从而获得垄断地位,再牟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因此,低价倾销必须是出于故意,并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成本是构成商品价格的主要成分和基础依据,商品价格应是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的总和,因此,正常的价格总是高于成本的。但是低价倾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违背价值规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这势必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正是基于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时,必须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为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4)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正常竞争秩序。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时,表面上看,受损失的是销售者自己,与其他经营者无关,消费者还会因此受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从长远看,经营者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然后通过独占市场而推行垄断价格。因此,低价倾销行为在实质上是违反竞争规律的,是对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只要行为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了低价倾销的行为,就必然构成低价倾销,至于在客观后果上是否使同类经营者真正受到排挤,并不影响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第二,经营者如果实际上并未低于成本价却谎称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的,则不能认定为低价倾销,而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

    (二)低价倾销之例外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低价倾销之例外。

    1.销售鲜活商品

    这类商品主要是指农副产品,如蔬菜、瓜果、水产品、畜肉品等。因为这类产品具有保险期短、易变质、易腐烂、销售时间性强等特点,所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故意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同样构成低价倾销。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具有有效期限的商品主要包括食品、饮料、营养品、药品、化妆品等。按照《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商品超过有效期限后是严禁销售的。积压的商品一般是指因供过于求、被新产品所替代等原因而长期滞销的产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或者积压的商品,往往是经营者不得已而为的降价行为,它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所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季节性降价

    季节性商品是指那些市场需求随着季节变化而呈明显变动的商品,如服装、冷饮、电取暖炉等。一旦过了销售季节,其市场需求极少,还按原价销售,就难以售出。这既不利于企业资金的流动,也不利于资源的利用。如果采用降价销售,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甩卖,过节商品就能很快脱手,可以避免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有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负债累累,为了偿还债务而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处置措施。此外,企业基于客观原因而转产、歇业时,也需要尽快处理原有的设备、材料、商品等,在处理过程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如果假借适用例外的规定,而行低于成本价销售之实,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则应当认定为低价倾销。如谎称转产、搬迁、还债等,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来排挤竞争对手,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低价倾销的法律责任

    关于低价倾销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作直接而具体的规定;我国《价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低价倾销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4条对“没有违法所得”情形下的处理,作了一定的补充,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9条又规定: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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