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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

时间:2017-08-25 15:01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情况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大致确立了这样一些规则:其一,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二,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顺序依次为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法定赔偿;其三,侵权赔偿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这些规则中,我们不仅没有看到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字眼,而且似乎也无法读出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内涵。但是学者们对此是有不同看法的。最大的争议是关于专利许可费倍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 条的规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有学者便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判赔数额都在专利许可费的2 倍以上。可见,该条规定也同样体现了赔偿的惩罚性,因为侵权人如正常使用专利技术只需支付1 倍专利许可费即可。

    很明显,在我国的专利赔偿方面,已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 还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 条第3 款和第21 条的规定则已超越了补偿性赔偿原则的界限,体现了某种惩罚性因素”。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 条第3 款)不应视为惩罚性赔偿,我国专利侵权救济还不存在惩罚性赔偿”。

     二、被忽略的问题——成本收益分析可能对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影响

    不难看出,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的:一是侵权人的侵权收益小于或等于权利人的损失,因此侵权人以及其他人将不会继续从事类似的侵权行为;二是权利人的救济成本是小于或等于救济收益的,因此权利人有寻求救济的动力。应该说,这两个假设同时成立是完全可能的,然而具体到知识产权侵权时却可能大打折扣。

   (一)侵权人的侵权收益可能大于权利人的损失

    对于侵权人而言,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唯一的。这是因为权利人的损失只涉及侵权成本问题,而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则取决于侵权人对侵权收益与侵权成本的考量。这种考量大致会有三种结果:一是侵权成本大于侵权收益;二是侵权成本等于侵权收益;三是侵权成本小于侵权收益。只要权利人积极寻求救济,那么当侵权成本大于或等于侵权收益时侵权人是不会实施侵权行为的,因为这种侵权行为无利可图。现行立法的合理性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当侵权成本小于侵权收益时,即使权利人积极寻求救济,侵权人仍然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二)权利人的救济成本可能大于救济收益

    对于权利人而言,是否寻求救济并不只取决于损失本身,还在于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的考量。这里的救济成本可能涉及两部分:一是发现侵权人的成本;二是实现预期目的成本。与一般侵权相比,权利人发现侵权人的成本明显要高一些。这是由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

    这一属性带给知识产权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同一知识产权可以为不同的人同时使用。二是权利人无法完全排除非权利人的利用。“与有形物品不同, 知识产品要获得法律保护往往必须首先将其知识信息( 如发明专利、商业标记、文艺作品)向社会进行公开( 商业秘密除外) 。

    知识产品被公开后,生产者很难完全控制知识创新成果的传播以排除他人对其知识产品的使用和消费, 创造者因此难以对知识信息这一无形资源行使排他性控制权。”当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加密等方式来保证知识产权的使用人是得到授权的,但是很多知识产权是无法加密的,比如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中的大部分.

    三、可能的解决途径——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理由分析

    由上可知,现行立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面临着两大难题:一是只要侵权收益大于侵权成本,那么知识产权利用效率高的人就有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当考虑到成本问题时,权利人可能失去寻求救济的动力。此时,即使侵权收益小于侵权成本,侵权人仍会实施侵权。要解决这两大难题,可供选择的方案可能是提高利用效率高的人侵权成本或者增大权利人的救济收益。无疑,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或许是一剂良方。

    实际上,侵权法不仅应是保护权利人的方式,而且还应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而后者往往被侵权法所忽视。市场一直被视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方法,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在增大威慑的同时还能促进双方通过市场途径来解决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对于侵权人而言,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使侵权成本大大增加,与其通过侵权的方式胆战心惊地获利,不如通过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来得坦坦荡荡;对于权利人而言,与其说惩罚性赔偿增加的是救济收益,不如说其获得的是与侵权人谈判的砝码。既然可以通过谈判等市场交易的方式来实现,又何必非要通过费时又费力的诉讼来解决呢?因此,可以说引入惩罚性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均有通过市场途径来解决问题的动力,并且在多数情形交易也能够达成。

  (二)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路径

    1.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范围,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不应将惩罚型赔偿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侵犯财产权的责任形式。”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的确能够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威慑力度,但是另一方面也可能对我国企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可能会急剧提升中国企业的模仿成本,甚至使得部分企业从此失去在某些领域生存以及发展的空间。特别是在现阶段,尽管我国与知识产权大国的距离已经越来越近,但是还远不是知识产权强国。在很多领域,我国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还比较有限。因此,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其一,存在不特定多数的侵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09 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显示:2009 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 626 件和30 509 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 和29.73%。应该说,这其中大多数案件的权利人面对的都不是不特定多数的侵权人。这一方面是因为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都可能出现不特定多数的侵权人,例如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实施侵权并不是容易的事,而一旦实施侵权之后是很容易被发现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真正遭受了不特定多数人侵权的权利人在多数时候选择的是沉默,因为他们深知此举的得不偿失,当然也不排除在忍无可忍情形下的“杀鸡给猴看”.

    其二,存在损失。这里的损失主要是指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苛求权利人损失的大小,这一方面是因为在一些情形下权利人的损失可能极小,但是侵权人的收益却可能极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的多发。

   其三,存在故意。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被看成是一种非常用的措施,而仅适用于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形。”20而在我国,惩罚性赔偿目前只被适用于存在故意的情形。笔者认为,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时也应限于故意的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本身的严苛性,过失情形也适用可能显得过于宽泛。

     3.逐步细化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有二:一是固定金额标准,如《食品安全法》;二是无金额限制标准,如《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固定金额标准有时可能显得过于严苛,无金额限制的标准操作性不强,而弹性金额标准较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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