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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使用侵权法

时间:2017-08-23 15:38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与侵权法的基本功能的发展

    对传统侵权法进行变革主要应从两方面着手:其一是对个人责任(自己责任)的突破(表现为一种损失分担的理念, 如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结合);其二是对主观责任的改变。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正是后者的反映。无过错责任通过法定的方式使一定范围内的侵权人较之一般侵权行为人更容易承担责任,以此达到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目的。实质上, 这种转变是在一定范围内将主观责任客观化;同时, 由于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容纳了侵权人主观过错这一本质特征, 规则原则体系内部并没有产生矛盾, 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并未产生很大变化, 侵权责任的道德基础也没有因而丧失。从本质上看, 强化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立法思想是法律社会化的一种表现, 是社会本位思想渗入民法个人本位理念的一种反映。正如狄骥所言:“这种责任的采用是法律之社会化的结果。” 如果从法哲学层面考察, 这种变化体现了一种新时期的分配正义观, 即法律在特定领域规定将责任更多地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 从而达到对另一方的保护。 在这样的背景下, 加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最大限度地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显得愈发重要, 并实际上引导着侵权法的发展方向, 决定了侵权法中各种具体制度的变化。
   
     面对新环境中频发的严重事故和众多新型侵权类型的产生, 侵权法的惩罚功能遇到了新的问题。以过错为标准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通过针对过错行为者个人的惩戒来达到制裁加害人并附带地产生抑制侵权行为的效果, 与早期侵权法中的结果责任、株连, 施加人身惩罚等严厉惩罚方式等不同, 此时权责任的初始着眼点是严格地使主观存在过错的个人承担责任, 并通过这种“矫正”最终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目的, 而针对潜在侵权人和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和预防并非侵权责任的重点, 其所达到的威慑的社会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

    对受害人的保护可以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方面进行, 而相比之下, 前者无疑是更优的选择。美国侵权法对抑制加害行为的发生一直予以高度重视, 日本学者后藤孝典在其《现代损害赔偿法》一书中也提出抑制加害行为目的说, 甚至认为侵权法必须把加害行为的抑制作为其最高指导理念。我国也有学者指出, “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 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 两者共存, 相得益彰。故此, 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 充分保护受侵害人, 使其所遭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的最终目的。

     强化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是现实对侵权法提出的新要求, 社会本位思想在私法领域的渗入是侵权法产生这种功能变化的深刻内在原因。

二、    侵权法的抑制(威慑)功能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基础

    纵观侵权法功能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 损害填补功能在现代侵权法中无疑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然而在另一方面, 时代的发展和现实变化促使侵权法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自身调整, 以积极预防的理念替代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 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但通过对侵权法功能发展的分析我们发现, 通过确立侵权责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补偿性赔偿)并同时达到惩罚侵权人

    目的的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威慑、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甚至与这一目标还相差很远。传统侵权责任在威慑侵权人、抑制侵权行为发生方面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侵权人逃脱承担责任。侵权法发挥惩罚功能的前提是侵权人应承担责任, 如果侵权人在很多情况下能够逃脱责任, 那么侵权法的惩罚功能必定大打折扣, 更谈不上起到威慑侵权人, 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了。但实际情况却是, 在不少情形下侵权人往往能够逃脱责任。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有:(1)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殊非易事。在很多情况下过错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 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即使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 其胜诉率也是一个问题。这一原因也间接影响到侵权案件的起诉率。(2)受害人可能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原因, 或者不能确定损害是某个行为的结果。或者即使受害人知道损害是由某个行为造成的, 他也可能难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巨大的诉讼成本会导致人们放弃诉讼, 而过低的起诉率使得侵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作用无从发挥, 侵权人能够逃避惩罚, 从而大大降低了侵权法的抑制(威慑)功能。

    2 .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的影响。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 责任保险具有完全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但它之所以与侵权法紧密结合, 并深深依附其上的根本原因在于面对激变的社会现实, 侵权法需要做出功能性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 而责任保险正是实现这些变化的合适手段和良好介质。责任保险将体现矫正正义观的个人责任(自己责任)理念与将损失转由能够有效分散损失一方承担的新时期分配正义观巧妙地结合起来, 将损失分摊给全体投保人, 由全体可能成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负担可能产生的损失, 从而在一定限度内将因为侵权责任而由责任人承担的损失再一次向特定的潜在的加害人转移。从本质上讲, 责任保险是将个人责任(自己责任)在一定限度内推向社会, 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人承担, 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 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得到广泛承认, 而立法上仅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同时《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从《合同法》的编排体例上看, 113 条属于“违约责任”一章, 因此可以间接推断出我国在合同法领域有限度地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并将其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二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第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

    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案件没有什么争议。违约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进行研究。在美国, 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从本质上讲, 与违约责任相比, 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得更明确, 而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 以抑制(威慑)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以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不同, 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两种方式相比较, 前者关注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 目的在于惩罚有过错的侵权人;而后者关注的是客观的违约行为, 以及如何补救违约造成的后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波林斯基和沙维尔通过经济分析认为, 由于同样存在违约方逃脱承担责任的情况, 因此, 惩罚性赔偿有时也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
   
     2. 适用条件。联系我国的情况, 结合英美法的经验, 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可以适当考虑如下情况:(1)对于那些预期所获赔偿数额非常小, 其进行诉讼所支出费用和精力及相关的损失大大高于其所获得的利益却坚持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的原告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给予补偿, 以示鼓励。在这种情况下, 无论原告这样做是出于何种动机, 其行为直接的作用是提高了侵权责任的威慑力, 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例如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元钱官司” 等事例就属此类。(2)那些通常是超出了刑法的制裁范围而又相对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与刑法的结合处必然存在大量的较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于这些行为, 如无法采用刑事责任的方式, 则可能会使之逃脱处罚而对公众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 有必要对这类行为采取民事上的处罚手段, 从而达到抑制此类行为的目的。(3)侵权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侵权事故, 而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

     此外,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还应考虑如下因素:(1)侵害人是出于主观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包括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事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 是否有悔过、是否有隐匿行为等);(2)原告受害的程度;(3)原告方应当举出有力的证据;(4)被告方的财产状况;(5)侵害人的主体身份(自然人或法人)等。

    3 .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批评者往往会以赔偿数额过大为由建议减少甚至禁止这种赔偿(反对的理由包括违宪, 使原告获得过度补偿等等), 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也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了限制(如弗吉尼亚州), 或者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最大比例作了限制。

    我国《消法》49 条规定的一倍惩罚显得过于僵硬, 缺乏实际操作性。具体而言,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 (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2)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4)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5)被告的经济状况;(6)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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