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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公司股东知情权在司法中的保护

时间:2017-08-23 17:0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报告资料、会计账簿、会议记录以及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相关资料并且对上述有关问题进行询问,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资产数量、财务现状和经营状况的基础,是股东行使其他人身、财产权利的前提,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作出科学决策的制度性保障。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分为三种:股东查阅权、质询权及财务会计报告接收权。其中,查阅权是赋予股东的积极性的私法权利,同时给公司施加了一项消极性的私法义务。查阅权的行使可以较为直观、快速地帮助股东获知相关信息,是行使质询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质询权是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过程和人事管理中的相关信息提出质询。质询权的行使有利于股东更深一步了解公司信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涵盖了公司最重要的经营信息,并且涉密性最强,是决定公司发展前景和评估经营情况的重要参考资料,股东作为公司经营发展的最终决策者,应当有权获知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相关内容。本文主要从查阅权角度分析股东知情权在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二、相关法律制度间的利益平衡

  (一)股东知情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出资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对价,是其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和基础。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会成为公司对抗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

  (二)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特征,能为公司带来商业价值,甚至在某些情况中,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支撑。

     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源于股东有可能利用行使知情权的机会获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重合时,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的投资获得个人财富的最大化。但是,股东作为独立的“经纪人”,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在足够大的利益驱动下或者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时,股东可能会出卖通过行使查阅权等股东知情权而获得的公司信息,以谋取私利。特别是同时投资于数家同行业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股东,其可能会借助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机会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公司,此种行为既会对被获取商业秘密的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也会破坏行业竞争机制。

(三)股东知情权与商誉权保护
   
    所谓商誉,即商业信誉,是指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一切有利条件,包括地理位置、商号、商标等一切与企业经营有联系、代表企业形象与市场认可度,并能够使企业受益的一切有利因素。商誉权包括商誉主体对其商誉所享有的专有权和保护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一般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询公司相关资料,是公司经营处于困境或者股东之间陷于争议之时,行使知情权的股东通过查询、复制公司经营信息后,可能会公开有关信息,导致公司受到负面评价,进而导致公司商誉受损。为避免商誉权受损,公司可能会拒绝股东查阅、复制相关信息的要求。

  (四)股东知情权与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指对特定的营业行为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4]股东在其他公司担任竞争性职务,企图将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的公司信息用于其他公司竞争性行为时,可能构成不正当目的,此时,股东知情权可能受到限制。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重要权利,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的营业行为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二者体现了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但是,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并不一定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只要股东不将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得知的信息用于竞争性行为即可。所以,为了同时保障股东自身合法利益和公司合法利益,可以对相关信息设置使用上的障碍,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获取股东可以获取的信息,但是禁止将该信息用于竞争性行为,如果股东违反此禁止使用义务,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三、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是一把“双刃剑”,关键在于如何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对各方利益进行取舍。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救济性、辅助性的权利,通过解决小股东信息劣势的问题为股东实现其他权利提供保障,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内要对该制度规范进行完善。一方面需要对股东知情权内容进行扩展以保障股东利益,另一方面需要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进行限制,以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一)股东知情权内容的扩展

    1.查阅权的扩展

    股东的查阅权应当涵盖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记载公司经营决策信息的文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但是对股东会会议决议能否查阅则没有进行规定。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将董事会会议内容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作为认定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股东对董事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有权进行了解。因此,在股东知情权制度框架下,应当扩展查阅权的内容,使其涵盖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

    2.财务会计报告接收权的扩展

    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对会计账簿有查阅权,但会计凭证能否被查阅是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在对股东知情权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将会计凭证扩展为股东可查阅的对象。在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存在造假、隐瞒公司真实财务情况时,或仅凭会计账簿股东无法实现其查阅目的,确有查阅会计凭证的现实必要时,会计凭证应被纳入股东可查阅的范围。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

    1.查阅前的目的性限制

    股东对公司重要信息进行查阅是股东知情权的体现,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股东知情权同样要受到“目的正当性”的限制。在考虑股东查阅的“目的正当性”时,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考量。

    第一,股东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实现公司整体利益。存在以下情形可能作为查阅“目的不正当”的理由:为获取公司商业秘密来帮助同业竞争者;来寻找公司技术性错误而对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等。

    第二,股东的“正当性目的”与请求查阅的信息文件之间具有直接相关性。直接相关性要求股东查阅目的与查阅文件之间具有内在必然联系,即查阅这一公司文件是实现该查阅目的唯一、必然的手段或最符合经济效益的方式。

    2.查阅后的保密义务

     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在查阅公开性较小、涉密性较强的公司文件后,出卖给竞争对手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出现,可以根据特定情况,对股东查阅方式及查阅后的保密义务作出合理限制。例如,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签署《保密协议》,对股东的查阅用途、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具体地安排。这样的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公司的顾虑,使股东知情权得到保障。

     四、结语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尤其是中小股东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实现股东知情权可能会与如商誉权、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等制度产生矛盾时,要对多方利益进行衡量,当限制股东知情权不是解决冲突的唯一方法时,尽可能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当实现股东知情权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或无法估计的损害时,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并通过其他途径弥补股东知情权限制受到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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