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第一平台 咨询热线:13808808035

简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八大行为

时间:2017-08-23 16:3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被称为保护诚实商人的法律,它明确禁止混淆、误导、诋毁、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搭售、倾销、巨奖销售、比较广告、滥用独占地位、权力经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竞争,维护经营者的诚信经营,被奉为合法经营者的保护神;《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不管”法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涉猎面甚广,常常还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相交融。别的法管的,它涉及;别的法不管的,它往往也要管。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说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例如,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但他人若擅自将驰名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且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法无能为力,则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的特殊“形象”已被公众知悉,广大消费者会将该商标与驰名商品的产地和质量联系起来,这种联系产生的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制止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被人称为“兜底”的法律。

一.混淆行为

     通常,不正当的经营者采取假冒手法,造成公众对假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的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前三项规定了混淆行为,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1.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下的定义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通常,人们对假冒的理解是广义的,按照商标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商标行为。
   
    2. 假冒专利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即是假冒专利行为。不正当的经营者擅自制造、销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擅自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擅自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都会导致混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3. 假冒企业名称行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5 月2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按照该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冠以所在省、市、县行政区划名称。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企业对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擅自使用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是假冒企业名称行为。如以“狗爪理”假冒“狗不理”字号,足以引起包子食用者的混淆,故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4. 盗版行为。盗版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图书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或音像出版者出版的录音、录像品,后者俗称“扒带子”。国际间的盗版称之为“海盗行为”。盗版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出版者的版本权。盗版是一种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假冒他人姓名、导致混淆的行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姓名,则构成侵犯姓名权,这种情况导致混淆时,即形成不正当竞争,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6. 擅自利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导致混淆的行为。商品的名称通常由商标法调整,经营者可将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寻求保护。例如,杭州“娃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等产品的“娃哈哈”名称申请了商标注册,又注册了“哈哈娃”、“娃娃哈”、“哈娃娃”防御商标,取得了显著的效益。但一些商品的名称难以受商标法保护,只得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在书籍领域尤为突出。例如,钱钟书的《围城》一书在社会上享有盛誉,有人未经钱老先生的许可,擅自编写“《围城》续集”,该书利用《围城》的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著作权重在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难以调整为《围城》作续之类的侵权行为,此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规定,制裁侵权者。

二. 误导行为

     混淆是使公众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误导是使公众对经营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误导主要含引人误解的标示和虚假宣传。误导是一种欺骗行为,它使消费者得到错误的信息,市场透明度变得暗淡,诚实的经营者丧失应有的客户,有悖于公平竞争。
      1. 引入误解的标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引人误解的标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虚假的商品质量标示
     
    按照《产品质量法》,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制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营者不按上述要求标示商品,而是假冒认证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纯羊毛标志,假冒名优标志,如国家质量奖(金质奖、银质奖)标志,或者在商品上虚假表示商品的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数量、等级、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都是误导行为。

(二)假冒产地

      原产地权是工业产权的一项权利。假冒产地如将顺义的西瓜标为“庞各庄西瓜”,将北京生产的扒鸡写成“德州扒鸡”,将河南的产品标成“上海制造”,把国产的写为进口货,均属误导行为。

(三)欺骗性的价格表示

     一些经营者为招揽顾客,明明是正常价格的销售,却标出“五折处理”、“清仓大甩卖”、“季节性降价”之类的欺骗性价格表示,这种误导模糊了消费者的视线,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2. 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包括虚假广告、虚假的新闻报道等内容。虚假的新闻报道在“有偿新闻”不正之风推波助澜下也侵蚀着社会主义市场。一些新闻单位、记者拿了人家的钱,昧着良心写文章,对一些产品恣意夸大,甚至为伪劣假冒商品鸣锣开道,由于公众对大众传播媒介信任,故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的虚假宣传误导性很大。此外,一些不正当商人利用“托儿”来蒙骗消费者,给他人造成争先“购买”的假象,“托儿”也是一种误导行为。

三.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商业贿赂是一种重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它是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者购买商品,以金钱、物品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为诱饵,行贿受贿行为。“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邀请出国“考察”、为其子女提供学费、性贿赂等多种手段。性贿赂指采用陪酒女郎等色情手段进行贿赂。商业贿赂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恶源,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外,我国刑法还严厉打击商业上的行贿、受贿。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
   
     所谓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几点:第一,该秘密只有为数不多的人知道。不仅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在该信息领域中,也非人所共知,就连该领域的一般专家都不知晓,竞争者也不知道。如果该信息资料已在公开出版物上披露,则不再是商业秘密。第二,该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如果该秘密被泄露,就会给权利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该秘密已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守其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又称技术诀窍,包括生产技巧、产品配方、工艺秘诀等。经营秘密也称经营诀窍,包括经营策略、市场情报、供货渠道、销售渠道等等。商业秘密不为专利法保护,权利人一旦获得专利,秘密就会被公开,因此一些厂商对秘诀的保护全凭保守秘密,如可口可乐配方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禁止违反合同约定而泄露商业秘密。雇员在受雇期间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竞争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引诱雇员泄露商业秘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竞争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挖墙角”,引诱雇员带走商业秘密,亦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滥用经济优势地位行为

     经营者滥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地位,往往构成不正当竞争。

     1. 滥用独占地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是一种不正当的垄断行为。一些公用企业滥用自己的独占地位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如某煤气公司限定用户安装燕山牌燃气快速热水器,某自来水公司限定用户安装其指定企业的水表,某电力公司限定用户安装其指定企业的电表,以排挤其他企业的合格产品,形成不正当竞争。

     2. 搭售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地位,在交易中强迫竞争对手违背本人意愿购买搭售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3. 限制竞争对手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滥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地位,采取下列行为限制竞争对手:(一)强制使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二)强制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三)安排他人之间被迫进行交易;(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五)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六 倾销行为

      倾销行为是指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格或者特别低的利润幅度销售商品。在英美等国,称之为以掠夺性的价格倾销商品。经营者实行倾销行为,是为了挤垮竞争者,以霸占市场。目的达到后,就会高价销售商品,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的平衡。

七. 权力经商行为

     以权经商,限制竞争,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腐败现象。企业反映,“一怕银老虎,二怕铁老虎,三怕电老虎,最怕亲王府。”有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搞地方封销、行业封销,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有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权钱交易、以权谋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如有的公安部门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企业生产的防盗门、安全带等商品。

八.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巨奖销售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采用奉送奖券、礼品、彩票的市场技巧是促销活动的一种方式,许多商店都采取有奖销售的方法吸引消费者。

     2. 诋毁行为

    诋毁和混淆都是指向竞争对手,但指向的手法不同,混淆是将自己假冒成竞争对手,诋毁是捏造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诋毁和误导都有陈述虚假事实的特征,但二者指向的对象不同,误导是对自己的商品进行虚假陈述,诋毁是对竞争对手做虚假陈述。

    诋毁是通过陈述虚假事实,指向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抬高自己,贬低对手,模糊消费者的视线。诋毁所指向的是特定的竞争对手,甚至有时可以不标明所攻击的企业名称,但公众通过其陈述就能轻易知晓所指的是何人,亦构成诋毁行为。

    在交易活动中,诚实的商人享有不受提及权,更何况被他人诋毁。诋毁又被称之为“商业信誉特别侵权”,不仅侵害了经营者的名誉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恶意串通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投标者串通投标,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勾结,都是不正当的卡特尔行为。经营者不得联合实施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由于市场现象的错综复杂,经济的发展演变,使得任何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都难以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做出界定,因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们依旧可以适用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前,人民法院就曾适用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等原则审理了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弄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有条文的含义,再结合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实际,怎样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心中有数了。

    法是要解决实际问题的,有什么样的问题,就要用什么样的方法解决。立法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这是修订不正当竞争法最要把握的原则。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报案_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_软件著作权_侵犯著作权罪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全国的案件胜诉率遥遥领先。实现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一站式保护网,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软件著作权维权、侵犯著作权罪经侦立案、商业秘密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审计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