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关系的存在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不可缺少的,在确认了被控浸权人属于经营者身份的前提下,要确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的主体,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否则,侵权行为可能不成立。
广告通常是同类产品的相互比较,如“农夫山泉案”;再比如各种各样的搭同业竞争者便车的行为(即利用他人的商业标识,借助他人的名声为自己获利),如贵州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这些经营者之间均存在竞争关系。也正因此,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时候通常会确认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就是说权利人一方要提供证据来证明与被控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存在,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侵权。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要件有以下几项②:
第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经营者在客观上从事了“不正当”的“竞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至第15条所列之典型行为。
第三,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权益既包括其他经营者的某些绝对权(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业秘密和信誉等),也包括经营者从事公平竞争的权利,行为与损害之间还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第四,经营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绝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以违法经营者具有故意为前提的。有些行为,如低价贱卖行为和损害信誉行为,甚至以经营者具有直接故意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