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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审判管辖

时间:2015-12-20 21:11来源:

  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包含了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4个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两个问题。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因此,除了犯罪主体是外国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其他的普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一审都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都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可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却不一致。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许多问题,饱受批评:其一,基层去院受理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后,由于没有民事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向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造成了中级人民法完在审理商业秘密一审民事赔偿案件时,必须要将基层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而刑民案件的审理模式、证据规则、思维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故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基层人员法院的判决很可能不一致。遇到这种情况时,由于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协调起来非常困难。其二,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很强,复杂多样,涉及大量技术问题,审理难度很大,而中级人民法院设有知识产权审判庭,相比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更具有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保障和资源优势,更能保证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方面的准确性,从而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不仅涉及对行为人的经济处罚(如罚金),而且会涉及其人身自由权,而民事案件仅仅涉及财产权,因此相比而言,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要求理应更严格,处理起来应该更审慎,更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其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自审判。试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这种疑难问题很多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独自审判,如何能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同时,这也为某些当事人恶意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

  正是因为这些不合理因素,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要求改革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较多审理压力大的地方,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2009年3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要求,并规定:“经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可以跨区域管辖同一上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为了贯彻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月发布了《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调整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其中确定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即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陆续指定了92个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O这样的改革措施,使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尽可能地统一和衔接起来,有力地提高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效果。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_二《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从理论上来说,犯罪地一般可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第2条将一犯罪地”作了缩小解释:“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商业秘密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故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也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

  随着网络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日益常见,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性,使得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笔者认为,对于利用网络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的管辖,可以这样确定:(1)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确定。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网址所在地原则。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活动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行为人的IP地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依据,单纯对该地址的进入不能成为异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但是,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均具有唯一的物理地址——网址,网络的每次使用确定无疑地留下活动的记录,据此,根据活动记录可以确定在一定时空内使用该计算机的行为人。当网址拥有者的资料真实可信,而且取证可能的情况下,查明与网址相关联的物理地址,该网址所在地就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二是设备所在地原则。网络犯罪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相对固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没有利用计算机设备的网络犯罪应是不存在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计算机设备为线索,确定犯罪行为地,查明行为人,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便是犯罪行为地。(2)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对于网络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被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就是犯罪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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