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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5-12-24 10:22来源:未知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也指出,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仅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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