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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未遂

时间:2015-12-24 17:27来源:未知

当前,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的案件,但是,不能因此忽视某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虽未造成重大损失,但一旦得逞就会给权利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或危险,针对这样一种矛盾的情形,就要求我们认真审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未遂形态问题。

(一)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为结果犯,而结果犯作为理论概念,可以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一种是罪与非罪意义上的结果犯,即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例如过失犯罪;另一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意义上的结果犯,即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例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作为后一意义上的结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罪状表述中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条件。

(二)未遂形态的刑事可罚性

既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那么对于这种犯罪形态是否具有刑法处罚的必要性,不仅具有理论探讨的价值,更具有司法实践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种行为,其中第一种非法获取行为属于“基础性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一般不会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因此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正如有论者所说:“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求,则只获取而不泄露、不利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更难以想象。”而对于后三类行为,属于“后续性行为”,其实施会导致权利人丧失市场优势和重大损失。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形态的处罚,需要结合个案并赋予司法机关裁量权进行判断,对于一般的未遂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规定,进行民事或者行政处罚,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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